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大里市○○路○段○○○號處,因「駕駛執照註銷行駛公路」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八千四百元整(異議人駕照因違規未結,於89.10.6.遭本所逕行註銷在案,另本案因異議人並未「持有」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致改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裁處),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確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警方第90516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PA-2200號車違規,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經該所逕行註銷駕照,並以上開違規通知單係當場交付,原處分機關裁決復依規定以雙掛號郵寄車籍地,然異議人並無駕駛PA-2200號車違規一事,該違規通知單亦從無交付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留存之違規通知單上無異議人簽章或記載異議人拒收等情可證,該逕行註銷駕照裁決書郵寄之地址,異議人雖曾設籍居住,但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即已遷離,有戶籍謄本記載可考,該郵件送達回執單上之簽收並非異議人所為,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故異議人從無駕駛PA-2200號車違規,亦無接悉駕駛該車違規通知單或相關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註銷駕照之處分,自不生效力,是異議人仍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
分許,在大里市○○路○段○○○號處,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因「駕駛執照註銷行駛公路」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改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裁處等情,有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中監自字第0930007778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從無駕駛PA-2200號車違規遭警掣開公警局字第905165號違規通知單,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註銷駕照之裁決書云云。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車違規一案,原處分機關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該裁決書並依規定雙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車籍地即「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四九之二號」,且經受處分人本人蓋印簽收,有蓋有「甲○○」印鑑之郵件送達回執簽收章一紙可證,是縱該址當時非異議人之戶籍登記所在地,既經異議人本人簽收,該址可認為異議人之居所,仍符合前述公文書送達之規定,該裁決書已具處分之效力,原處分機關再以異議人未於該裁決書所限之日期結案,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裁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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