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氏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起至同日十九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中投公路閘道出口附近土地公廟旁之「中投羊肉爐」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不應騎乘機車,卻仍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徑五福路一八八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吳錦灥 騎乘腳踏車自對向駛來行徑該處,乙○○仍未採取鳴按喇叭促使吳錦灥注意或繞道行駛等必要安全措施,因反應不及,緊急煞車,機車倒地滑行與吳錦灥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吳錦灥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乙○○呼吸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吳錦灥之子甲○○指述甚詳,並有酒精測試值、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供述應認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吳錦灥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為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吳錦灥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等罪。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因酒後駕車致被害人吳錦灥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霧峯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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