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甲○○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所犯前揭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另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嗣因被告另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撤銷緩刑,而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罪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某處,在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時,自行拿取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甲○○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撤銷前揭緩刑,二部分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次數僅有一次,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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