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國光路七五號前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傷人 孫德光 (輕傷)」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執勤員警只依事故現場車輛位置及雙方車輛動線,認定開立罰單,從未聽取當事人陳述事故發生原由,本人於事故後若無目擊證人及監視錄影可證明確實遭人追撞只能附上事發當時照片並加以說明,對方機車在未減速及未閃避的情況下追撞倒地,位置與其行進的路線成一直線,若是汽車倒車不慎擦撞機車,機車倒地的位置必定會偏到快車道上,本人確實處於靜止狀態後才遭對方追撞,若因執勤員警個人認定遭受不白之冤,那真理正義何在?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致人受輕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國光路七五號前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傷人孫德光(輕傷)」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分三交字第093002467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另據孫德光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我往前直行,未看見對方,對方突然駕7H─8919號貨車倒車撞上我了」等語,並致孫德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四指末端完全性壓砸性撕脫性截肢之傷害(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八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伊確處於靜止狀態,是對方機車在未減速及未閃避的情況下追撞倒地云云,惟汽車駕駛人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是縱異議人所辯伊於肇事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等語屬實,然其於開始倒車前即應注意路上之其他車輛,於機車道上尚有車行駛時,自應待該車通過後再行倒車,而以該道路甚為平直,機車亦不可能憑空出現,異議人應看清被害人之動向,其未待機車通過後始倒車,反貿然倒車駛入機車車道中,致騎乘機車行駛中之孫德光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足徵異議人自有過失,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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