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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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即台中市為履行地,此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可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裕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惠公司)邀同訴外人 林麗吟孫建德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宗禮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授信契約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且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二、詎訴外人裕惠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宗禮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前開連帶保證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爰對被告依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六0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而前開借款與利息、違約金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宗禮連帶保證之範圍有前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可憑。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裕惠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宗禮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又為張宗禮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繼承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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