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合國際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三六樓代表人 郭政錩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號裁決書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受處分人甲○○○○合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在南京東路三段七十號周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我停車的地點,投幣桿有重大瑕疵,我們車停進去時,錶上還有兩分鐘,我們投第一枚十元,進了,投第二枚跳出來,再投,進了,當投第三枚,再怎麼投,就是掉出來,投了幾次,最後,不掉出來了(可能是卡在錶裡),我們以為可以了。不管是原設計只能停一小時,而我們投第三枚十元,無法進入,這是有重大瑕疵,不應歸咎於消費者。台北市政府所採限制停車,已經違反憲法所賦予人民自由的權利,又若果超時停車,也僅有補交費用的問題,不構成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合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在南京東路三段七十號周邊,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等情,有北市停交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二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該停車計時器故障,第一枚十元進了,投第二枚就掉出來,有重大瑕疵。台北市政府所採限制停車,已經違反憲法所賦予人民自由的權利云云,惟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334524700號函檢附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333248400號電子郵件回覆略以:「1、查停車處所之限時停車格位,係為民眾短時間停車需求而設,但是須主動投幣,最多一個小時(減少需要長時間停車駕駛人佔用,以提高停車位周轉率,讓需要短時間停車者可以很快找到停車位,避免車流繞行及違規停車),其格內地面上標有限時停車位文字及車位標號,格位旁並有告示牌(內容為『未依規定投幣繳費』或『逾時者均不得補繳費,並以違規停車處罰』供車輛駕駛人辨識遵循,駕駛人當應遵守告示牌規定之義務。2、經我們向維修(投幣器機具)中心查證,當天該限時停車位之投幣器機具並無故障維修記錄(您去電維修中心通報表據故障是15:22已被開立告發通知單後才報備,並非於第一時間內採取必要之措施),惟為求慎重再調閱該機具表內計時器資料也顯示正常運作,亦即是從14:08投幣20元(截止時間為14:48)後至15:24前並無再投幣紀錄,顯係投幣不足」等語,並有該函一紙附卷可參。另據證人 顏沈祥 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有去巡視投幣口裡面是空的,且有攝影存證。當時我有照相,如果有故障都會有紀錄,且會有維修小組去維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復經本院檢視舉發採證相片及投幣時間紀錄表,該錶投幣運作正常,並未有異議人所辯之情形,且異議人報修時間已是被舉發違規時間之後,並非於發現無法投幣之第一時間內報修,是異議人所辯皆屬無據,尚難採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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