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包裝袋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起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二五號對面平房暫住處內(無門牌號碼),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前開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二五號對面平房暫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二.二公克),甲○○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嗎啡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嗎啡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二‧二公克、淨重一‧五七公克、包裝重0‧九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八四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起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合計毛重二‧二公克、淨重一‧五七公克、包裝重0‧九七公克),經鑑識後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