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四號裁定送上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四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使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五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四號裁定送上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