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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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公益路、惠中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達0.28MG/L」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交罰鍰(尚未辦理吊扣),本所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整(罰鍰已繳納),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上與學生聚餐於公益路與惠中路交岔口阿秋活蟹餐廳,本人中途受該宴會召集人 蔡志聰 先生之電話邀請,於晚上八時四十分左右前往,因開車怕喝酒過量不敢待太久,而大概於晚間九時二十分左右先行離開。一共喝四杯啤酒。開車離開餐廳停車場不到一分鐘,於公益、惠中路口附近遭尾隨警車攔下,警員稱本人未繫安全帶,本人表明有繫安全帶,只是把安全帶上一節壓在左右臂下,員警於現場回應本人這樣繫不符規定,認為本人有繫但如此方式也要罰,出示行照、駕照後,警員詢問有否喝酒,本人坦承有喝啤酒一瓶。要求本人酒測,本人表示配合,員警表示如剛喝完酒離開可以休息五至十五分後再測,但等候不到兩分鐘,可能警員先生因事急不耐等候,為簡便行事又詢問本人車上是否有水,如有漱口後即行測試,因此本人依其指示於車上拿了水漱口,即行要求進行測試。我確實有喝酒四杯。酒測第一次大概方法不正確,就重來,第二次酒測就是零點二八,我要求再測。第二天我去監理所繳款才發現原來酒測程序與道路會報裡面所述的有差距。而當天我都沒有休息就馬上酒測,也沒有喝水,所以當天零點二八就超過標準,我認為採樣是有錯誤的,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公益路、惠中路口處,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二八毫克,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予以掣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簽收等情,異議人固不否認,並有經異議人簽名收受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件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酒測第一次沒有成功,第二次就是零點二八,當時伊有要求再測,且不服警察沒有讓伊喝水即為酒測程序云云。惟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曾聖翰 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天是執行勤務,我在公益路上我們是在快車道上,當事人是在慢車道上,我們給他攔查下來,我們發現有酒味,就實施酒測,酒測只能有一次,是不可以兩次。如果是因為第一次分析不出來,才會第二次酒測。不會因為第一次酒測不出來,而第二次會酒測值加重。當天是有讓當事人漱口,喝水並沒有辦法馬上把它降下來」等語,並當庭播放錄影帶,播放結果:「畫面出現兩位員警與異議人,其中一位警員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並告知他酒測程序,異議人先至車內拿水漱口,接著進行酒測,員警再次告知異議人酒測程序,異議人呼氣,結果沒有測到,又進行第二次呼氣酒測,結果酒測值零點二八超過標準。異議人要求再測一次,但員警當場拒絕並說只能測一次而已」(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庭訊筆錄)。足徵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於酒後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