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五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次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或臺中縣清水鎮境內不詳加油站之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以約每週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五公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有罪之陳述。
㈡卷附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
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各一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五公克)。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後,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期間達一月有餘,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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