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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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興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大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不可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七四一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友人甲○○,沿大昌街由向上南路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使,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自丁○○行車方向之左側而來,經過該路口時,兩車相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頭皮血腫、甲○○受有左右頭部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駕駛車輛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再依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至車禍地點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
致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乙○○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告訴人乙○○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有傷害,侵害彼二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肇事後態度、告訴人乙○○亦同有過失,肇事後被告已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但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絡,惟此亦見被告已有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