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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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指印)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故取得甲○○之身分證件正本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擅自持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往位於彰化市○○路○段九十二之七號聯民通訊企業社,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泛亞電信及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含指印)於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及立書人欄內,再持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交予不知情之聯民通訊企業社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上開電信(電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起訴書誤植為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泛亞電訊(起訴書誤植為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四張予丙○○,前開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四支丙○○則由承辦人員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元買回。丙○○取得SIM卡後即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詐得之台灣大哥大及和信電訊之SIM卡輪流插入自己所有之手機撥號使用,以無線方式,撥打電話或撥接上網使用,致台灣大哥大、和信電訊(起訴書誤植為泛亞電信)不知申請持用人並非甲○○本人,而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發收訊號予丙○○使用,丙○○撥打盜用之金額計達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嗣因上開SIM卡無法接通,丙○○即在住處將SIM卡四張及甲○○之身分證剪壞丟棄。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告訴人甲○○之指訴。(3)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等影本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4)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論處。
四、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指印)共六枚,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假冒甲○○名義申辦取得之上開SIM卡四張,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剪壞丟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SIM卡仍存在,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林慧英附表一:
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
92.08.08)上申請人簽章欄內「甲○○」之署押(含指印)一枚。
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92.08.08)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甲○○」之署押(含指印)一枚。
三、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92.08.08)上申請人簽章欄內「甲○○」之署押(含指印)一枚。
四、泛亞電信ANNC208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上立書人欄內「甲○○」之署押(含指印)一枚。
五、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
92.08.08)同意欄內申請人簽章之「甲○○」之署押(含指印)一枚。
六、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
92.08.09)同意欄內申請人簽章之「甲○○」之署押(含指印)一枚。附表二:
編號盜用之門號盜用時間
0000000000000.08.0918:41:42~92.08.1800:51:08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000.08.0821:27:03~92.09.2517:45:20
(和信電訊)
0000000000000.08.2414:09:42~92.09.2517:45:51
(和信電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