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工業區飲用高粱酒後(原審誤載為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區○○路口時,不慎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對乙○○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一‧一毫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酒後駕車,被告關於酒後駕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復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公訴人雖據被害人甲○○請求而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所為足以破壞公眾道路交通之安全行駛及流暢,況被告確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之社會危害不可謂不大,原審僅判處罰金六千元,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