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鑑餘淨重計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鑑餘淨重計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餘許,在臺中縣○○鄉○○道路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七小包(鑑餘淨重計一.○四公克,空包裝重一.四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計一.○四公克,空包裝重為一.四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張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鑑餘淨重計一.○四公克,包裝一.四三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上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一次觀察勒戒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一次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尚有三名幼子賴其扶養,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七小包(鑑餘淨重計一.○四公克,空包裝重一.四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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