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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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四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叄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二日,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入戒治處所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止,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和平街口「麥當勞」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過濾器內燃燒,使產生白煙,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和平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四、三一頁),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一三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入戒治處所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二日,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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