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ˍ二四三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南下便道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四分許,行經該便道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陳炳湧 騎乘腳踏車沿中投公路南下便道之慢車道由北向南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欲穿越內側快車道進入五福路, 林明宏 剎車不及乃撞擊陳炳湧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炳湧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炳湧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陳炳湧騎乘腳踏車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穿越快車道,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見解,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0九三五五0二二二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應依該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