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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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威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 曾志雄 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詎其明知甲○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5月底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背甲○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身體不適就醫,始將前情告知護理師,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陳述、證人即甲○之母0000-000000A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繪之現場圖、104年10月16日和解書、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係因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發育性向未臻完全,思慮有欠周詳,為保護其身心健康而為之規定。是以該條規定以尚未成熟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縱使未有違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法脫免其罪責。經查,被害人甲○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未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1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將成雙重加重處罰之過度評價效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甲○當時尚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與之為性交行為,違背法秩序之誡命,且對於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益生不良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
ild,該公約第1條所定之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意旨,為被害人甲○之最佳利益出發,本件被害人甲○、被害人之母0000-000000A前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甲○對於本案科刑表示無意見,另被害人之母0000-000000A亦表示希望法官重新給其機會等情(細節內容略),此有前開104年10月16日和解書1份、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2紙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賦歸社會之所需,認以後述之刑罰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可使被告瞭解法令之誡命,並可使甲○及其家屬得以回歸正常生活,不再因本案件繼續奔波於程序等現實生活因素,暨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年紀僅21歲、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仍為學生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甲○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考量公訴檢察官就本案亦請求緩刑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被告亦同意此一緩刑所附條件等情(見本院105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衡酌被告之行為雖屬不法,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再斟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倘於緩刑期間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一定期間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亦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是公訴檢察官上開具體求處緩刑及所附條件應屬合理,且亦為被告同意如前。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被告犯罪當時迄今既然已有相當時日,及衡量偵、審經過之期間,認往後無庸以過長之緩刑期間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尊重法秩序之誡命,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以使其尊重法秩序之誡命。又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等語(見10
5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於前開理由,認尚屬過重;辯護人雖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同上出處第2頁),惟被告所犯之罪,其情節並無法定刑下限過高、顯堪憫恕以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無該條之適用,均併指明。
七、另予指明:㈠按「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7條...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是本件被告後續有否另外接受相關處遇之必要,核屬將來由主管機關評估之事項,附此指明。
㈡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逾越上開條文所定之上限,自無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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