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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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
王耀萱(原名王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77號、104年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耀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書與王耀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1日晚間6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推由黃國書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無感雷絲胸罩及內褲各2件後放置於王耀萱所攜帶之包包內,復徒手竊取貨架上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再竊取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2盒、格蘭利威威士忌禮盒1盒,並持上開竊得之油壓剪將其內威士忌酒上之防盜磁扣剪斷後,將威士忌酒共3瓶放入王耀萱之上開包包內,再推由王耀萱將空盒放回貨架後,2人未經結帳即欲從櫃臺離去,旋遭該店安管課課員 李宗龍 發現並攔下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書固坦承有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王耀萱共同犯之之情,辯稱:伊將東西塞到被告王耀萱的包包中,2人準備走出賣場,被告王耀萱以為伊要結帳,伊跟被告王耀萱說要買給她的 云云 ;被告王耀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黃國書前往上址,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跟被告黃國書一起走出賣場結帳時,被告黃國書先走出去,被告黃國書就被保全攔下來,賣場的幹部攔住被告黃國書後把他的包包打開,伊當時在結帳,那時伊才知道他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國書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無感雷絲胸罩及內褲各2件後放置於王耀萱所攜帶之包包內,復徒手竊取油壓剪1支,再竊取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2盒、格蘭利威威士忌禮盒1盒,並持上開竊得之油壓剪將其內威士忌酒上之防盜磁扣剪斷後,將威士忌酒共3瓶放入王耀萱之上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4頁、第26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黃國書就個人竊盜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可採信。
(二)被告王耀萱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云云,惟參以被告王耀萱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跟被告黃國書一起偷威士忌及女用內衣褲,我們去大潤發時就已經謀議要竊取賣場物品,竊取的過程我都在場,被告黃國書有從大賣場偷一把油壓剪,用來剪洋酒的磁扣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卷【下稱偵緝667號卷】第38至39頁、45頁),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辯稱:被告黃國書行竊我不知道,他是做完後我才知道,他有跟我說過他想去大賣場拿酒,我跟他說我不敢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後又改稱:我有看到被告黃國書偷的過程,油壓剪怎麼來的我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王耀萱所述不但前後供述不一、說詞反覆,且一再翻異前詞,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衡以被告王耀萱前於偵查中陳稱:
黃國書當時沒有收入等語(見偵緝667號卷第38頁),及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本來有拿著內衣褲跟被告黃國書說我要買,被告黃國書就把內衣褲拿走,說等一下他處理、可能他怕花錢就直接用偷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王耀萱明知被告黃國書並無收入,且前已聽聞被告黃國書欲前往大賣場行竊乙情,暫不論被告王耀萱當下是否即與被告黃國書有明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王耀萱復於斯時在上開賣場內見聞被告黃國書說出上開言語及舉動,其對於被告黃國書欲竊取上開女性內衣褲乙節當有所認識,卻仍任由被告黃國書取走上開物品,而未多加攔阻,足徵被告王耀萱具有竊盜之默示犯意聯絡甚明。再者,參以證人李宗龍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監視器發現男性竊嫌將架上盒裝的酒類飲料先放入自備的水藍色購物袋,並將紙盒中的飲料取出,然後用小型油壓剪將酒上的防盜磁扣解掉,而其夥同的女性嫌犯疑似協助丟棄磁扣,且共同於竊取飲料後由女性嫌犯將空盒放回架上等節(見速偵卷第2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頁),兩者互核以觀,被告王耀萱於被告黃國書竊取威士忌之時,在場見聞整個過程,並從旁協助,益證被告黃國書、王耀萱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堪予認定。是被告黃國書上揭所辯,純屬維護被告王耀萱之詞;被告王耀萱前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書、王耀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法律見解並足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係金屬製品,長約20公分等節,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頁),且被告黃國書持該油壓剪破壞賣場防盜磁扣乙節,已如前述,可認該油壓剪質地堅硬,是堪認該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黃國書、王耀萱(下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賣場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其先後所為3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黃國書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聲字第4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於10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王耀萱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判例向採客觀說之立場,即實務向來認為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並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之見解。依此見解,實務上向來對於隨手拾取應用「兇器」而竊盜財物之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對於「竊得兇器」之人,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實則於上開二情形,行竊之人於實行竊盜行為之際均「攜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實務卻就前者情形,論以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就後者情況,則多論以普通竊盜罪,此等論罪科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之法律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查,本件被告等2人所竊得之無感蕾絲胸罩及內褲各2件、蘇格蘭威士忌2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約4,793元,業經證人李宗龍領回,有贓物領據乙紙(見速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持用之油壓剪,係隨手取自賣場架上,僅用以剪除商品之防盜磁扣,且其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持用兇器之期間甚短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證人李宗龍領回,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被告等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查被告等2人所竊取之無感蕾絲胸罩及內褲各2件、蘇格蘭威士忌2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等物,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證人李宗龍,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黃國書自上開賣場貨架上所竊得,然其業已將之丟棄於賣場內,此據被告黃國書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上開油壓剪1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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