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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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田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㈠林麗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麗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麗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麗典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 黃洸洋 ); 林治國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康公司,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新制稱之)瑞興里介壽路2段252巷71弄77號1樓之「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負責綜理呈康及真鍋公司經營業務。 溫志文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呈康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址設桃園市○○區○○里○○路○段○○○巷○○弄○○號2樓之「呈康公司八德分公司」冷藏產品業務。 莊秀貞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呈康公司宜蘭廠之廠長,負責宜蘭廠之生產業務。 莊秀鳳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呈康公司宜蘭廠之副廠長,負責協助生產線作業。 陳寶琴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呈康公司宜蘭廠之領班,負責宜蘭廠生產線作業。林治國、溫志文、莊秀貞、莊秀鳳、陳寶琴與林麗田均為從事食品生產業務之人。緣林麗田以麗典公司名義與莊秀貞之呈康公司宜蘭廠成立冷凍食品委託加工契約(俗稱OEM契約),於102年9月起,由林麗田提供原料、配方與製程給呈康公司宜蘭廠加工製造成冷凍調理食品,再運回麗典公司販售給消費者。林麗田遂提供特定中藥配方與鱘龍魚等原料給呈康公司宜蘭廠,於103年1月21日製成「漢方鱘龍回齡湯」(製造日期:103年1月21日,有效日期:103年7月21日)等冷凍食品。
㈡詎莊秀貞、莊秀鳳、陳寶琴與林麗田均明知「食品之容器或
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七、有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
1項第7款),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故食品包裝或容器上所載之「有效日期」為私文書,且為食品製造商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其等另均明知所販賣之商品如已逾包裝上所載之有效日期,即屬於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且如將商品上之有效日期塗銷後偽造另一未逾有效日期之新日期,或將實際製造日期延後標示或將保存期限延長,將使所標示之有效日期逾越真正之有效日期,如進而加以行使販售,將使不知情之下游攤商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仍在有效日期而購入轉售或食用,足以生損害於下游攤商或消費者與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正確性,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製造、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等犯意,且均明知上開「漢方鱘龍回齡湯」已逾有效日期,竟共同意圖為呈康公司與麗典公司之不法所有,由林麗田指示莊秀貞,再由莊秀貞指示莊秀鳳、陳寶琴會同不知情之員工,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在呈康公司宜蘭廠,將已逾保存期限(有效日期103年7月21日)及即將逾保存期限(有效日期到103年11月26日)之「漢方鱘龍回齡湯」產品共3,161包,進行拆封、添加其他原料後,重新烹煮再製,更換產品名稱並進行重新包裝為「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200克)」808包(共重161.
6公斤)、「漢方回齡煲粥(300克)」13包(共重3.9公斤)及「漢方鱘龍回齡湯(200克)」1,270包(共重254公斤),另由莊秀鳳印製不實之「製造日期103年11月17日、有效日期104年11月17日」等標籤,交由陳寶琴指揮呈康公司宜蘭廠不知情之員工裝填包裝,並黏貼上開不實標籤到上開「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漢方回齡煲粥」及「漢方鱘龍回齡湯」等食品之外包裝,而製作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伺機銷售給不知情之下游廠商與消費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不特定之下游攤商與消費者、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於出貨前為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會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員警前往稽查,發覺上情而未得逞,並扣得「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漢方回齡煲粥」及「漢方鱘龍回齡湯」等食品共419.5公斤,與未改包裝之「漢方回齡煲粥(250克)」1054包(263.5公斤)。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5條之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191條之共同製造妨害衛生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揭案件,係於105年5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0日桃檢兆冬105偵6502字第03906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
㈡被告戶籍地於103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均設於
臺東縣○○鄉○○村○鄰○○路○○○號,自105年6月14日起迄今始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7樓,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居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情,上情分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2份、被告檢察官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為起訴書記載明確(起訴書第1頁參照)。
又被告前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並自104年7月18日起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迄於105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㈢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上開理由欄一、㈠)所載,並
未有被告具體犯罪行為事項,而僅為犯罪前因之描述,縱認該部分亦屬犯罪事實之過程,行為地亦未見在本院轄區。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上開理由欄一、㈡)所載,被告係涉嫌指示莊秀貞,再由莊秀貞指示莊秀鳳、陳寶琴會同不知情之員工,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在呈康公司宜蘭廠,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製造妨害衛生物品等犯行(起訴書2至3頁參照)。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本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但本件既無上開情形,自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
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居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溫祖德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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