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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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水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水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水君係 徐秋明 之配偶(2人於民國101年2月13日經本院裁判離婚),曾經徐秋明告知而得悉徐秋明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密碼。詎周水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8日前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段○○巷○號其與徐秋明之住處,徒手竊取徐秋明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得手;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徐秋明之授權,於94年8月18日,持徐秋明之印章、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至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街○號龜山樂善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位上,盜蓋徐秋明之印章1枚,復在提款金額欄內填寫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偽造係徐秋明本人領取存款1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龜山樂善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並輸入上開密碼,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徐秋明本人欲領取款項之意,而交付10萬元予周水君,足以生損害於徐秋明、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徐秋明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水君固坦承提領告訴人徐秋明帳戶內款項10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經徐秋明同意才會拿走存摺及印章,且徐秋明也同意伊前往郵局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8月18日,持徐秋明之印章、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至龜山樂善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位上,蓋用徐秋明之印章1枚,提領該帳戶內款項1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款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上開郵局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4月22日桃營字第1050000595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領取上開1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8月22日經告訴人向派出所報案其離家出走請求協尋,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於95年
2月21日經該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05年3月14日始緝獲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提領該10萬元現金後即未返家,嗣並經通緝後始到案,實難認被告提領該10萬元係經告訴人同意。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適用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其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2.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提款單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將提款單交予郵局人員,惟所犯法條欄漏未敘及被告併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未洽,且此部分,又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盜領告訴人存款10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5年2月21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05年3月14日始緝獲,則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已於105年4月2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執行強制出境,有該所105年3月18日移署北北所洲字第1058064274號書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參,是無再予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
1.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盜蓋徐秋明印章所生之印文,係徐秋明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已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增訂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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