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長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長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1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4樓之住處陽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20時28分許,李長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趨前勸導,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為警自其所著長褲右前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
3公克,因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961公克)而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0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即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7月1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449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因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96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1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先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衡酌毒品犯罪之成癮性質及前開量刑因素,認無從單獨憑先前判決刑度之標準,而為疊加之刑罰量定,否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為被告賦歸社會及警示法秩序誡命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因取樣0.00
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961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本院卷105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是公訴意旨所為沒收銷燬之請求(起訴書第4頁),核屬有據;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