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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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欽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欽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欽全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卷第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全吐氣所含酒精濃│過失傷害罪│││罪│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查││18643號│18643號│186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訴緝│104年度審交訴緝│104年度審交訴緝││實││字第8號│字第8號│字第8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4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四│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查││69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實││第14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5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8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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