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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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區○○路與春日路之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充分照明,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行車之動態即貿然以時速約69公里超速前駛,致未及發現對向由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由 江品侖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在三民路內側車道路面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並有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之情形下,逕在該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甲○○因此避煞不及而與江品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江品侖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江品侖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桃園地院104年少護字680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案經江品侖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於偵查時具狀辯稱:伊信賴直行車輛路權優先保護原則,且本件有分隔島,對向車道之車況非伊及一般駕駛人所及知,鑑定意見認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實非的論;本件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每秒則為13.89公尺,瞬間即發生兩車碰撞,鑑定意見遽指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難認服云云。惟查:被告固否認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然其於警詢時對於車禍發生時之狀況均稱不記得了,於偵訊時亦陳稱對於發生事故之前有無看見江品侖之機車已不記得,是其竟具狀辯稱其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即無可採。再查,依本院職權列印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其中可見23時15分36.444秒之時,江品侖之機車已在路口左轉,駛至春日路外側車道邊緣之虛擬延伸線,而被告之機車前車輪則駛至三民路白色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之框格前緣,再核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春日路之實際全寬為12.7公尺,在該現場圖上則為4.3公分,而自三民路白色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之框格前緣至被告行向與其較接近近之春日路外側道路(即由蘆竹往鎮四街方向之車道)之路邊,在上開現場圖上為2.3公分,該2.3公分加上上開
4.3公分為6.6公分,即為23時15分36.444秒之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圖之比例尺上之距離,又依上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測繪,春日路之實際全寬為12.7公尺,在該現場圖上則為4.3公分,則在現場圖上6.6公分之距離,實際上應約為19.493公尺,再依本院職權列印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其中可見23時15分37.460秒之時,為被告與江品侖之機車撞及之時(本院電腦設備所限,僅能在23時15分37.460秒暫停畫面並列印,實際上,該時已在撞及之後,因自列印可見此時被告之機車已倒地滑行,而江品侖之機車則已騰空飛起),是可知自被告與江品侖相對距離為19.493公尺始,約經過1.016秒(即23時15分37.460秒減除23時15分36.444秒,然如上說明,本院電腦設備所限,僅能推算至此,實際上,經過之時間應較諸1.016秒略短),由此,被告1秒鐘即約行駛19.186公尺,即每小時行駛69069.6公尺,即其車速為時速69.0696公里,可見其於案發時已係超速行駛。又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本院職權上已知,案發之交岔路口照明極為光亮,交岔路口亦無何設施失當之處,反而,上開交岔路口之用路人,無論係自該四岔路口何一方向直行通過路口,或右轉彎,或左轉彎,視線均無任何阻礙,而依本院職權列印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其中可見23時15分35.960秒之時,江品侖之機車已左彎至交岔路口三民路之對向車道即被告行向車道之內側或中線車道處,該時,交岔路口內,依被告行向之前方視線,完全無任何阻擋,此觀卷附之5張由本院職權列印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即可明悉,而再依本院職權列印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現場監視器檔案,被告之機車至23時15分36.413秒仍未駛入交岔路口,依上開方式換算,江品侖至少距離被告尚有多達26.286公尺時,即已左彎至交岔路口三民路之對向車道即被告行向車道之內側或中線車道處,而被告之機車則尚未駛入交岔路口,是被告若確有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絕不至於撞及江品侖之機車。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道路及其他主、客觀情狀,復無使被告無從遵守上開各規定之情形,被告竟仍以時速約69公里超速行駛,且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宜之避煞措施,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至被告所稱之信賴原則,必須過失純然存在於車禍對方,被告本身則無任何過失,否則即無信賴原則之可言,被告既有上開二注意義務之違反之過失,其不得引用信賴原則置辯。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江品侖違反該等規定,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未兩段左轉即逕行左轉,自屬與有過失,且其侵入被告之路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20日室覆字第1043051540號函,除漏未計算並具體認定被告上開超速之事實外,其餘意見則均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牟,是可贊同。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本件之主要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係過失型態之案件,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再考諸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本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被告所受之傷勢遠較告訴人為沈重(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外,另依上開少年案件中,被告之父 吳振風 之陳述,被告現在甚至已失去嗅覺),非僅如此,在被告控告告訴人之少年過失傷害案件中,告訴人係無照駕駛,本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刑責,僅因告訴人之刑案係屬少年事件,致僅受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裁定,綜此,若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則於本件之具體個案中,有失個案之衡平,是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