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原名張承恩)被告張承訓被告葉盈鍾被告 林筱玟 被告 殷雅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承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盈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筱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殷雅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張承訓、葉盈鍾、林筱玟、殷雅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9時許起,由張博鈞提供桃園市○○區○○路○○號5樓為賭博場所,用通訊軟體LINE召集認識友人聚賭,請林筱玟、殷雅莉擔任荷官(即發牌員),職司發牌,以日薪2千元僱佣張承訓、葉盈鍾負責管制賭客出入之把風及兌換籌碼等工作。賭博遊戲名為德州撲克,方式:賭客以1比1之比率,將現金兌換為籌碼,續以撲克牌為賭具,由發牌員發給每名賭客2張底牌,並於陸續發給5張公牌過程中,賭客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加注等方式,開牌後牌面最大者可取得賭檯檯面全部下注賭金籌碼,並另給與荷官籌碼小費,且需將贏得籌碼之5%交予張博鈞作為抽頭金,迨賭局結束後,賭客再將籌碼兌換回現金,藉此賭博財物牟利。嗣於次日即
104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黃鴻儀 、 吳中戶 、 曾郁倫 、 郭鵬程 、 曹順華 、 鄭達業 、 熊廷翰 、 文伯鈞 、 何宗奇 、 王立為 、 周曉偉 、 陳秉利 、 黃昕睿 、 李宗奇 、 張巧凡 、 蘇佳郎 、 黃震淮 、 陳傑 、 詹士頤 、 何純琥 、 蔡宜家 、 吳崑鋒 、 羅仁志 等23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賭客之賭資現金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張承訓、葉盈鍾、林筱玟、殷雅莉於警詢調查局、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鴻儀、吳中戶、曾郁倫、郭鵬程、曹順華、鄭達業、熊廷翰、文伯鈞、何宗奇、王立為、周曉偉、陳秉利、黃昕睿、李宗奇、張巧凡、蘇佳郎、黃震淮、陳傑、詹士頤、何純琥、蔡宜家、吳崑鋒、羅仁志等2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等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自104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次日10月16日凌
晨2時許止,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等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所犯上開2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等人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另認被告等人係自104年9月某日起,即開始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惟此部分犯行僅被告張博鈞、葉盈鍾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之自白合於事實,故本應就104年9月某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日,被告等人被訴同涉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為無罪諭知,然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博鈞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張承訓、葉
盈鍾明知其情,仍受僱擔任把風,被告林筱玟、殷雅莉擔任則擔任荷官、把風工作,共同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該賭博場所經營之期間非長,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張博鈞為經營者,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被告張博鈞所有而當場為警查扣之現金
15746元,經本院就該款項來源當庭詢問被告等人及證人 葉沛澤 (查獲之警員)時,被告殷雅莉先稱:「那不是在我們賭桌上的錢,那筆錢是另外有一個桌子,上面有一隻金雞母,裡面都放著硬幣,總共是15746元」,繼為被告張博鈞同聲供稱:「我的,我每天餵牠一些硬幣,是招財用的」等語,再為警員葉沛澤證述:「我已經忘記15746元是怎麼來的,但確實有像被告他們講的,有一隻金雞母,裡面放了一堆50元硬幣」「應該是他們所說的招財用的金雞母裡面的錢」等語予以證實,則15746元是否為抽頭金,自屬有疑。再依被告張博鈞所述:「我們發給賭客每個人定額的籌碼,他們不玩的時候,就看他們剩下的籌碼有多少,再拿現金出來補足差額」及賭客證人黃鴻儀於詢時證述:「每一把賭局結束後,最贏的人要抽羸取金額的百分之五作為抽頭金」等語,可知二事,一為被告張博鈞主持之德州撲客賭局,係由主持方統一發放定額籌碼給賭客,用來代替現金下注,故每把賭局結束,自贏家處抽取之抽頭金,均以籌碼代替;二為籌碼非賭客以金錢兌換得來,遊戲中無所謂莊家,係賭客與賭客對賭,迨結算時,籌碼少於原所發給之數額者即為輸家,反之為贏家,輸家便須拿現金補足差額,贏家則按贏得之籌碼,被告張博鈞則依抽頭累積之籌碼,從輸家交出之現金中分取相應之現金。從而對照本案係在尚未結束進行結算時為警查獲,所謂之抽頭金理應尚未以現金型態呈現,該15746元即非被告張博鈞犯罪所得之抽頭金甚明,自不得將之視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同時被告等人既非參與賭博遊戲以爭取賭注之賭客,自無準備賭資之必要,該15746元亦非可謂係賭資,亦不得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於被告林筱玟身上查扣之現金25800元,
訊據被告林筱玟供稱為其賣檳榔之收入,並舉檳榔攤照片、攤位承租契約、帳本為證,堪信為真;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於葉盈鍾身上所扣得之現金20萬7千7百元,訊據被告葉盈鍾供稱是其妻 徐惠音 以車子為擔保品向銀行貸得之款項,用以償還欠 莊睿騏 之欠款,亦據徐惠音、莊睿騏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貸款契約為憑,亦值憑信;編號⒌所示於被告殷雅莉身上查扣之現金3萬4千6百元,訊據被告殷雅莉供稱為繳車貸之現金並舉貸款契約、定期繳款收據為證,同可認屬事實,從而其等為警查扣之現金,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㈢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於張承訓身上查扣之現金1500元,訊據被
告張承訓供稱為私人金錢,且其身分為把風人員而非賭客,該筆現金非屬供賭博所用之賭資甚明。又本次賭局,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9時開始後,尚未結束前,即為警查獲,其理當尚未從被告張博鈞處領得該日酬勞,故此現金1500元亦顯非犯罪所得,因而亦不得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博鈞所有,供被告等人
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等各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各個賭客所持有之籌碼,惟因本件賭
博之方式,係統一由主持者被告張博鈞對賭客發放一定額度之籌碼代替金錢下注,待賭局結束後,再結算各人手上籌碼與原發放籌碼之正負差額,負差額者以現金補足差額,正差額者按差額數取得現金,並非由賭客於參賭前提出現金兌換而來,故各賭客所持有之籌碼僅為一種計算輸贏數額之工具,仍屬被告張博鈞所有,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本罪之工具,亦應於在其等各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名稱│金額│所有人│├──┼────────┼──────┼───┤│1│現金│1萬5,746元│張博鈞│├──┼────────┼──────┼───┤│2│現金│2萬5,800元│林筱玟│├──┼────────┼──────┼───┤│3│現金│1,500元│張承訓│├──┼────────┼──────┼───┤│4│現金│20萬7,700元│葉盈鍾│├──┼────────┼──────┼───┤│5│現金│3萬4,600元│殷雅莉│└──┴────────┴──────┴───┘附表二:賭具、籌碼、監視器設備、帳冊┌──┬────────┬──┬──┬────┬─────┐│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子產品(監視器│臺│1│張博鈞││││主機)│││││├──┼────────┼──┼──┼────┼─────┤│2│電子產品(監視器│臺│2│張博鈞││││螢幕)│││││├──┼────────┼──┼──┼────┼─────┤│3│電子產品(監視器│支│4│張博鈞││││鏡頭)│││││├──┼────────┼──┼──┼────┼─────┤│4│電腦設備(計算機│臺│3│張博鈞││││)│││││├──┼────────┼──┼──┼────┼─────┤│5│帳冊│本│1│張博鈞││├──┼────────┼──┼──┼────┼─────┤│6│撲克牌│副│2│張博鈞││├──┼────────┼──┼──┼────┼─────┤│7│撲克牌│副│2│張博鈞││├──┼────────┼──┼──┼────┼─────┤│8│籌碼│個│500│張博鈞│面值1000│├──┼────────┼──┼──┼────┼─────┤│9│籌碼│個│340│張博鈞│面值1000│├──┼────────┼──┼──┼────┼─────┤│10│籌碼│個│100│張博鈞│面值50│├──┼────────┼──┼──┼────┼─────┤│11│籌碼│個│155│張博鈞│面值1000│├──┼────────┼──┼──┼────┼─────┤│12│籌碼│個│123│張博鈞│面值100│├──┼────────┼──┼──┼────┼─────┤│13│籌碼│個│3│張博鈞│面值50│├──┼────────┼──┼──┼────┼─────┤│14│籌碼│個│100│張博鈞│面值20│├──┼────────┼──┼──┼────┼─────┤│15│籌碼│個│100│張博鈞│面值1萬│├──┼────────┼──┼──┼────┼─────┤│16│籌碼│個│299│張博鈞│面值100│││││││(編號至│││││││16,共4│││││││)│├──┼────────┼──┼──┼────┼─────┤│17│抽頭金籌碼│個│85│張博鈞│面值1000│├──┼────────┼──┼──┼────┼─────┤│18│抽頭金籌碼│個│119│張博鈞│面值100│├──┼────────┼──┼──┼────┼─────┤│19│籌碼│個│21│張博鈞│面值:│││││││⑴1000*8│││││││⑵100*11│││││││⑶50*2│└──┴────────┴──┴──┴────┴─────┘
附表三┌───────────┬──┬─────────────┐│1│籌碼│個│8│黃鴻儀│面值1,00│├──┼────────┼──┼──┼────┼─────┤│2│籌碼│個│5│黃鴻儀│面值50│├──┼────────┼──┼──┼────┼─────┤│3│籌碼│個│3│吳中戶│面值1,000│├──┼────────┼──┼──┼────┼─────┤│4│籌碼│個│2│吳中戶│面值100│├──┼────────┼──┼──┼────┼─────┤│5│籌碼│個│3│曾郁倫│面值1,000│├──┼────────┼──┼──┼────┼─────┤│6│籌碼│個│16│曾郁倫│面值100│├──┼────────┼──┼──┼────┼─────┤│7│籌碼│個│2│曹順華│面值1,000│├──┼────────┼──┼──┼────┼─────┤│8│籌碼│個│7│曹順華│面值100│├──┼────────┼──┼──┼────┼─────┤│9│籌碼│個│4│曹順華│面值50│├──┼────────┼──┼──┼────┼─────┤│10│籌碼│個│28│郭鵬程│面額100│├──┼────────┼──┼──┼────┼─────┤│11│籌碼│個│11│郭鵬程│面額1,000│├──┼────────┼──┼──┼────┼─────┤│12│籌碼│個│2│郭鵬程│面額50│├──┼────────┼──┼──┼────┼─────┤│13│籌碼│個│5│熊廷翰│面額1,000│├──┼────────┼──┼──┼────┼─────┤│14│籌碼│個│25│熊廷翰│面額100│├──┼────────┼──┼──┼────┼─────┤│15│籌碼│個│8│熊廷翰│面額50│├──┼────────┼──┼──┼────┼─────┤│16│籌碼│個│4│ 文柏鈞 │面值1,000│├──┼────────┼──┼──┼────┼─────┤│17│籌碼│個│56│文柏鈞│面值100│├──┼────────┼──┼──┼────┼─────┤│18│籌碼│個│5│文柏鈞│面值50│├──┼────────┼──┼──┼────┼─────┤│19│籌碼│個│3│鄭達業│面值1,000│├──┼────────┼──┼──┼────┼─────┤│20│籌碼│個│9│鄭達業│面值100│├──┼────────┼──┼──┼────┼─────┤│21│籌碼│個│1│鄭達業│面值50│├──┼────────┼──┼──┼────┼─────┤│22│籌碼│個│10│王立為│面值100│├──┼────────┼──┼──┼────┼─────┤│23│籌碼│個│18│王立為│面值1,000│├──┼────────┼──┼──┼────┼─────┤│24│籌碼│個│2│何宗奇│面值1000│├──┼────────┼──┼──┼────┼─────┤│25│籌碼│個│7│何宗奇│面值100│├──┼────────┼──┼──┼────┼─────┤│26│籌碼│個│8│何宗奇│面值50│├──┼────────┼──┼──┼────┼─────┤│27│籌碼│個│24│陳秉利│面值100│├──┼────────┼──┼──┼────┼─────┤│28│籌碼│個│58│陳秉利│面值1,000│├──┼────────┼──┼──┼────┼─────┤│29│籌碼│個│28│周曉偉│面值1,000│├──┼────────┼──┼──┼────┼─────┤│30│籌碼│個│10│周曉偉│面值100│├──┼────────┼──┼──┼────┼─────┤│31│籌碼│個│21│黃昕睿│面值1,000│├──┼────────┼──┼──┼────┼─────┤│32│籌碼│個│3│黃昕睿│面值100│├──┼────────┼──┼──┼────┼─────┤│33│籌碼│個│16│蘇佳郎│面值1,000│├──┼────────┼──┼──┼────┼─────┤│34│籌碼│個│44│蘇佳郎│面值100│├──┼────────┼──┼──┼────┼─────┤│35│籌碼│個│20│陳傑│面值1,000│├──┼────────┼──┼──┼────┼─────┤│36│帳冊│張│10│陳傑││├──┼────────┼──┼──┼────┼─────┤│37│籌碼│個│8│陳傑│面值100│├──┼────────┼──┼──┼────┼─────┤│38│籌碼│個│11│詹士頤│面值1,000│├──┼────────┼──┼──┼────┼─────┤│39│籌碼│個│9│詹士頤│面值100│├──┼────────┼──┼──┼────┼─────┤│40│籌碼│個│4│ 柯純琥 │面值100│├──┼────────┼──┼──┼────┼─────┤│41│籌碼│個│9│柯純琥│面值1,000│├──┼────────┼──┼──┼────┼─────┤│42│籌碼│個│28│李宗奇│面值1,000│├──┼────────┼──┼──┼────┼─────┤│43│籌碼│個│8│李宗奇│面值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