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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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裕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裕宏因附表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裕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卷第2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7日│101年11月5日│101年6月3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19、2011│102年度偵字第1019、2011│102年度偵字第1019、2011││││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78號│104年度訴緝字第78號│10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8日│105年3月8日│105年3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四│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19、20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8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