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 劉乾成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加合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楨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4年7月1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技術服
務專案經理,迄102年2月20日長達17年餘,然近年來常遭被告公司主管以沒有向心力等空泛言詞加以刁難,甚且開始減少原告出差等機會。詎102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原告無預警由總經理 胡榮巖 要求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原告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後,董事長吳孟楨、總經理胡榮巖、廠務經理 林正湶 均在座,氣氣嚴肅緊張,原告坐定後,總經理胡榮巖隨即拿出一張看似原告手拿物品往公司門口方向走之翻攝照片,聲稱原告有違反員工守則第58條第9項偷竊同仁或公司財物之情形,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云云,原告深感莫名,因原告每天都會進出公司,手持物品亦屬常態,該翻拍照片也看不出原告手持何物,且任職公司近18年來,品行操守信譽甚佳,絕無偷竊之行為,原告一再向3位主管解釋,然伊3人均不予理會,輪番以言詞攻擊原告,稱已無法與原告共事,並逼稱若不簽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則會公告原告偷竊行為云云,時間長達近1小時。原告因遭脅迫不得已同意書寫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當原告無奈表示同意寫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時,董事長吳孟楨立即拿起電話指示管理部經理 倪翠雯 將離職申請書拿來,因原告並非自願離職,故不知該如何填寫,在旁之廠務經理林正湶即稱:你就寫換工作環境。原告 依渠 等指示寫完後,董事長吳孟楨稱本月薪水照算外會加發1個月薪水云云,隨即指示管理部經理倪翠雯監看原告收拾私人物品後立刻離開公司,故原告約於中午12時20分許被迫離開公司後,即無法再行進入公司。原告無故遭被告公司解雇驅離公司,旋於翌日即102年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諮詢,經勞工局認被告公司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無故解雇原告,隨即安排兩造於102年3月7日調解,原告乃以被告公司違法解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故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然遭被告公司以原告係自願離職,且有違反工作規則應予解職等理由拒絕,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㈡查原告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4,000元
,而原告自84年7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至102年2月止,已滿17年7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有22日之特別休假,扣除已休之特別休假2小時即0.25日,尚有21.75日未休之特別休假,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而未休之工資53,650元【計算式:74,000元÷30日×21.7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17,499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7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方面:㈠原告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研發部專案副理,參與開發新產品
,職務上有機會接觸被告公司之營業機密及研發中之樣品。102年2月4日上午9點許,被告公司業務部南區主任 吳承融 、研發部研究員 林裕朗 發現原告無故攜出公司一加侖馬口鐵樹脂樣品罐,並將樣品罐置於其汽車後車廂,違反被告公司「設計開發管制程序」規定。嗣被告公司經調閱公司尚留存監視錄影帶後發現,原告從102年1月21日起,原告於15天上班日內攜帶物品前往停車場方向共43次,只有1次攜回,其中有7次可明顯看出原告攜出公司樹脂樣品罐及碳纖維腳踏車管試片,原告行為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設計開發管制程序」規定,研發中樣品不翼而飛亦侵害被告公司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甚鉅。
㈡由於事證明確,被告公司遂於102年2月20日約談原告,出示
原告102年l月24日14時49分手持一加侖馬口鐵樣品罐之監視錄影帶擷取畫面,質問原告為何違反規定私自攜出公司研發中樣品,原告起先矢口否認,辯稱只是年關將近調配一罐樹脂回家修補牆壁云云,經被告公司告知這只是其多次竊取公司樣品證據之一後,原告自知理虧,態度軟化,被告公司另告知原告其行為符合員工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9款「偷竊公有財物」或第10款「侵占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者」之當然解僱事由,惟念原告在公司服務多年,為避免公告解僱事由及證據之程序讓原告顏面掃地,難以立足,原告可選擇是否自行離職,原告權衡利弊後決定自請離職,當日請辭獲准。故原告既係自請離職,或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遭被告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而未休之工資、資遣費,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4年7月10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平均工資為月薪74,000元。
㈡若兩造勞動契約未因故終止,原告102年應有22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102年已休之特別休假為2小時。
㈢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原告所親簽。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㈡承上,若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雇,違反勞工法令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而未休之工資53,650元、資遣費1,017,499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為其所親簽,惟主張係遭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孟楨、總經理胡榮巖、廠務經理林正湶脅迫而在非自由意志狀態下簽名,但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⒈證人林裕朗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102年2月4日我與吳承融
在公司大門旁抽煙,我們面對面在聊天,差不多在9點到10點間,當時吳承融面對我,他跟我說他看到原告拿了一個東西出來,我下意識回頭,我就看到原告已經在出大門右轉旁的柱子放東西,柱子擋住該東西,我看不到是什麼東西,當時原告放完東西就轉過來,突然看到我們,原告嚇了一跳,原告之後就進入辦公室內,我跟吳承融很好奇,但我們沒有走去柱子旁邊看,我們當時煙尚未抽完,就想說原告會不會再走出來,但是過了15分鐘,原告沒出來,吳承融覺得如果我們兩人都在門口,原告就不會再走出來,就建議我進辦公室,他要到對面看原告會不會再出來,後來我從辦公室玻璃看出去,原告約1、2分鐘又走出去,出去前原告還東張西望看有沒有人,這次原告手上沒有拿東西,原告就走去柱子旁邊,拿出一加侖的馬口鐵樹脂樣品罐到原告自己的車子後車廂放進去。我們公司的規定,研發人員要送任何樣品一定要透過業務,不能私自拿出去。後來我跟吳承融把這件事情報告胡榮巖,公司就開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⒉證人吳承融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102年2月4日當天早上我
跟林裕朗在公司外面抽煙聊天,聊天中我看到原告抱了一罐東西出來,當時我面對原告,林裕朗背對原告,當時我無法確認該東西是何物,但我看到原告將該物放在公司大門口附近柱子的旁邊,因為我的角度被柱子擋住,無法確認是何物,原告放完後轉頭看到我跟林裕朗,就隨即轉進公司了,但因為東西還放在柱子邊,我與林裕朗認為原告還要再出來處理那個東西,後來我叫林裕朗先進辦公室,我的業務車剛好停在馬路的對面,我就去業務車上觀察,林裕朗進辦公室後大約2分鐘,原告就走出來,並自柱子旁拿出一加侖的馬口鐵樹脂樣品罐,這個時候我就看得很清楚,原告將物品拿著放進他的後車廂後隨即走進辦公室,我看的很清楚是因為公司1加侖的樣品罐是有提把的,1公升的樣品罐是沒有提把的,我看到原告拿的是有提把的。公司規定就是不能從公司帶任何東西(樣品及樣品罐都不行),樣品一定要由研發交給業務去交給客戶,空的樣品罐也是公司的東西,就是不能拿出公司。我報告總經理以後,總經理說他會先觀察,沒有馬上處理,後來過年期間總經理有請我幫忙看監視錄影帶,看原告有無拿樣品出去,請我們幫忙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⒊證人林正湶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102年2月20日原告曾被叫
到董事長室時,我在場,因為我們平常就會去董事長室泡茶討論事情,我平常都是10點半左右會到董事長室,我去的時候董事長與總經理在討論事情,我有聽到他們討論到原告的事情,聽起來應該是竊盜侵占,我大部分都在聽,後來就把原告請到董事長室,胡榮巖就把從錄影帶上節錄的照片給原告看,我沒有辦法把詳細的情形重覆,因為已經隔了一段時間,大概的情形就是胡榮巖跟原告說他偷了公司的東西,董事長就拿出員工手冊,告訴原告說他犯了員工手冊的條款,哪1條我忘了,但是就說依照員工守則要公告解僱,之後原告好像有稍微解釋,但是原告解釋的內容我不記得了,胡榮巖有再跟原告交談,後來氣氛就僵住了,但是沒有大聲嚷嚷,也沒有吵架,後來我有講一段話,我用台語說我以朋友的立場說給你參考,雖然你不一定認同我這個朋友,依你現在這樣的情形,大家要繼續相處有困難,原告聽完就說他要離職,後來好像是叫管理部的小姐拿離職申請書過來,我有看到原告在寫,但是我沒有看到內容。我不知道離職時間102年2月20日是否是當天在董事長室的人討論出來的,因為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我沒看過,但是當時在董事長室並沒有人提出離職時間為何。從原告進入董事長室到他離開大概一個小時。原告說離職的原因他不知要如何寫,我是說換工作是時常有的,我說完原告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⒋證人胡榮巖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吳承融於102年2月4日早
上告訴我,說原告拿著馬口鐵罐到他車子的後車廂,我們認為我們沒有公權力可去蒐證,所以我們就持續看看有何發展,後來我跟董事長討論一下覺得總要瞭解一下是單一事件還是長期這樣,我們就調閱102年1月21日到過年前2天的監視器,並請幾個同事幫忙看監視器,但總整理是在我,確認也是我,我從監視器裡看到原告拿的東西種類繁多,102年2月18日、19日過完年我們沒有動作,持續觀察,看原告有何動作,發現原告還是持續經常的往他停車的方向帶東西過去,我們在102年2月20日就請原告來公司董事長室,當時在場的有我、董事長吳孟楨及廠務經理林正湶。是我先開口,我拿102年1月24日的照片組(包含他拿著東西出去沒有拿東西進來的照片),我跟原告說很遺憾根據我們公開而合法的蒐證,我必須讓你看一些東西,原告看一看照片之後說他要想一想這是什麼東西,後來原告說因為過年期間家裡需要修補,所以他帶了一罐漆或樹脂回去修補,我跟原告說如果是你自己家裡需要,要帶1公升1加侖或甚至5加侖我都會同意,重點是要先報備,原告有一段時間沒有講話,我就跟原告說如果你過完年18日、19日沒有於上班時間持續往車子方向走,我們可能就算了,但是我看18日、19日你還是持續的往車子走,這樣子我沒辦法就得處理了,我還有說你怎麼可以做這樣傷害公司的事,原告說他從來沒有做任何傷害公司的事,整個過程中原告說的話不多,後來董事長拿員工守則告訴他員工守則第58條第9款、10款等員工不得竊盜、侵占等,如有這種情況,可以用解僱處理,接著廠務經理林正湶說大家相處這麼多年,我不是你的主管,今天發生這種事情,我站在朋友的立場,勸你這樣以後大家也不好相處,當時董事長好像有說如果解僱的話公司要依一定的程序辦理並且公告,這樣大家面子上掛不住,後來原告自己就說他要離職,這時董事長就請管理部倪經理拿離職申請書下來,原告當場在董事長室填離職申請書。我估計把原告叫到董事長室的時間大約是50分鐘左右,但確切時間不清楚。原告是很輕描淡寫很平常的方式的說要寫離職書,他選擇自動離職,這點我很訝異,因為我個人心裡想說這個同事平常並不見得是這麼好妥協的,我認為他應該會告到勞工局或者是乾脆來上班但是不做事,為何會如此爽快的說他要選擇離職,我個人是很驚訝。當天原告將應該填的欄位填完,但離職原因沒有填,就在董事長室拿給我,我就說離職原因沒有填,他就拿回去想一想,林正湶經理好像有跟他講說過年期間大家換工作是很平常的,所以原告就寫換工作環境,董事長好像也有說過年離職潮,寫換工作環境大家也不會多想。移交主管簽核上面「胡」是我,「吳」是董事長,核准欄也是董事長,管理部審核是倪經理,除了倪經理是在原告收拾私人物品以後記載的外,核准欄以及離職移交主管簽核欄都是當場在董事長室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
⒌證人吳孟楨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我看過系爭員工離職申請
書,102年2月20日在我的辦公室簽的,當天約10點半左右我和廠務經理林正湶在我辦公室泡茶,將近11點,胡榮巖就來了,說有件事要處理,胡榮巖就拿3張節錄的照片,照片一看就是原告,我看了之後覺得是未經允許拿了公司的東西,胡榮巖認為應該處理,也認為這是很嚴重的事,因為原告是研發部的主管,雖然我們公司研發部由胡榮巖擔任經理,但他是兼任的,實際上處理權限都在原告,在此情況下,我們認為事態嚴重,而且我們以前就有聽聞原告跟外面有聯繫,所以就撥內線叫原告過來,當時辦公室內有我、廠務經理林正湶及胡榮巖,原告進來後我就拿3張照片給原告看,原告看了一下我感覺原告愣住了,坐下來之後原告沒有表示意見,我就跟原告說你這個作法是違反員工工作規則裡面的第幾條第幾款,根據該條款公司可以公告解僱,我跟原告講完後我覺得原告在 沈思 ,原告當時也沒有表示意見,之後我覺得原告都沈默,我就告訴原告說你已經在公司這麼久了,公司也對你不錯,你怎麼連這種事情都做的出來,我告訴原告這好像養老鼠咬布袋,公司養你這隻還是大隻的老鼠,原告也沒有辯駁,之後情況有點僵住了,廠務經理林正湶好像就說站在朋友的立場,我不是你的主管,你犯的這個錯誤,將來如果大家要再繼續在一起比較困難,大約是這個意思,詳細的用語不記得,之後原告就說不然我離職好了,我聽到原告說要離職,我就說離職要寫離職書,我就打電話給倪經理,請他拿離職書來給原告,離職書上的離職原因都是原告自己寫的,離職原因是原告拿給原告的主管胡榮巖時,胡榮巖說離職書上沒有寫離職原因,原告說他不知道要寫什麼,廠務經理林正湶就說現在換工作也是很好的理由,之後我就說現在剛好是過年後,換工作也是很正常,可能是因為這樣,原告離職書才寫「換工作環境」。因為原告是研發部最高的主管,掌握很多公司的營業秘密,我們不敢給原告多餘的時間,而且該離職時間是原告自己寫的。過年前胡榮巖有告訴我說公司有2名員工看見原告帶東西出去,當時胡榮巖有說公司有錄影帶,說要找錄影帶出來看,於是過年期間胡榮巖就一直看錄影帶,所以102年2月20日前我都沒有看過錄影帶翻拍的照片,也沒有看過錄影帶,當天是我第1次看到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⒍上開證人經隔離訊問後,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原告自
陳:伊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後,董事長吳孟楨、總經理胡榮巖、廠務經理林正湶均在座,由胡榮巖拿出翻攝照片,且伊被告知有違反員工守則第58條第9項之情形,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等語,伊方簽立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等過程相符,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本件不論依證人所述,或原告所自陳之內容,均難遽認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係原告遭被告公司以不法之危害脅迫下所簽立。
㈡依上,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2年2月20日經合意
終止,則原告主張因遭脅迫簽立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依法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後,以被告公司違法解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資遣費,於法不合,自屬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53,650元及資遣費1,017,499元,共計1,07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