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敬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敬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褚敬元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4號裁定,就㈡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在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
街○○巷○○弄○○號之住處附近,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1年11月
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㈡於102年3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褚敬元因上開㈠之案件,而於102年3月27日上午,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褚敬元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敬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01年11月1日、102年3月27日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褚敬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華奕超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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