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洪榮春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於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森吉軟木有限公司(設新北市三峽區添福8之3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訴時,為被告森吉軟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債務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下稱森吉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債務人森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洪榮源 業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既係利害關係人,則為俾益後續訴訟程序之故,爰聲請選任債務人森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債務人森吉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債務人森吉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洪榮源業於100年5月10日死亡,而該公司除洪榮源外別無其他董事,且亦未由股東間互推1人為代理人等情,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證。是聲請人主張於洪榮源死亡後,因債務人森吉公司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恐將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債務人森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於法核無不合。茲本院審酌洪榮春與洪榮源同為債務人森吉公司之最大股東,出資額均為新臺幣150萬元,對於債務人森吉公司之經營狀況理應較其他出資較少之股東更為了解,自以選任洪榮春為債務人森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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