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李姿潔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被告 邱少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800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029元,及自該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當庭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0年6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08號前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對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足壓砸傷併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及皮膚壞死、臉部壓砸傷併2公分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原告復因系爭事故所受臉部外傷導致眼內出血,經診斷結果,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低於0.01以下,已達法定失明之程度(下合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勞動能力更因左
眼失明而減損,且身心受創甚感痛苦,爰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支付精神慰撫金。茲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0年10月1
日止4個月之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其間原告均由母親照料;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未支付費用,然親屬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於上開4個月之休養期間,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共計有240,000元之損害【每日2,000元×4月×30日=240,000元】。惟因原告已另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受領看護費用36,000元之補償,原告此部分損害已受填補,故僅請求被告賠償204,000元【計算式:240,000元-36,000元=204,000元】。
⒉原告原任職於「炸遍高手雞排店」,每月月薪為30,000元,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勢後,未能從事原有職務,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且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一目失明」即第8級之殘廢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1.52%,則原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年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3月11日止,以每月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達2,245,365元【計算式:每月18,780元×61.52%×194.00000000( 霍夫曼 係數)≒2,245,365元】;復因原告原有眼疾,依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認定原告左眼失明之原因中,外傷占7至8成,本身疾病占2至3成,是原告僅請求被告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負擔70%之責任,而僅請求被告賠償1,571,756元【計算式:2,245,365元×70%≒1,571,756元】。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5歲,正值青壯年,原可以工
作自持並奉養父母,詎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後,原告左腳傷勢現雖已復原,但因左眼失明,無法自行駕駛車輛,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尚賴共同居住之妹妹照護,是原告遭逢如此巨變,內心感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⒋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自認負有30%之過失程度,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擔7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為1,803,029元【計算式:(204,000元+1,571,756元+800,000元)×70%≒1,803,02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029元,及自102年8月12日民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承認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但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不應全部由被告賠償;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則為7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並無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實屬過高。另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審究原告之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後為判決。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附民卷即本院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第3至6頁),並經特別補償基金以102年3月19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申請補償之資料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2至1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0年6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08號前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對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兩車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左眼於受傷後最佳矯正視力低於
0.01以下,屬法定失明,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㈡被告業因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原告於受傷後需人全日看護4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40,000元,但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補償36,000元。
㈣兩造同意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3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有70%之過失比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明白審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該等事實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3至6頁),亦堪採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之請求審究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4個月,
,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頁);且原告所受左踝骨折、左足壓砸傷併蹠骨骨折及皮膚壞死之傷勢部分,其治療時程較長,原告於治療過程中疼痛無法走路,4個月之治療、休養期間確有必要等情,並經奇美醫院以102年2月18日(102)奇柳醫字第0308號函敘明綦詳(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4個月之生活起居均有賴他人看護照料,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乙事,自非無據。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前開期間縱由母親自任看護,亦應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參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40,000元(參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前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看護費用之補償36,000元乙節,有特別補償基金102年3月19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償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2至113頁),則被告即賠償義務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參之原告亦主張應自其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240,000元扣除其已受領之補償36,000元,而僅請求被告賠償204,000元【計算式:240,000元-36,000元=204,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理。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以
下,屬法定失明,而僅單眼有視力者,對日常生活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如無法考領駕照、視物時會失去焦距、無距離平衡感及立體感等,故對勞動能力有所影響,無法從事需高度立體感之工作,僅能從事不需精細視力之工作等情,業經原告就診之中醫大附醫以102年5月1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眼失明,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等語,洵非無憑。
⒉第查原告固主張其左眼失明之情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第8級之殘廢等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61.52%,而提出學者論著內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42頁)。惟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僅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而卷內所附學者論著依此所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未說明其計算之憑據,故如未說明何以得依該比率表採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而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該「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即尚嫌疏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等規定業於97年7月17日修正,並業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另行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工保險局亦曾以102年3月2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規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頁),更不能逕行將前開學者依舊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採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
⒊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已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
項之授權,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中,自仍不失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之參照基準。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左眼失明,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項目3-10、失能等級為第8級,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標準為360日;而如達於視力減損影響勞動能力最劇之雙目失明之程度時,失能項目為3-1,失能等級為第2級,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標準為1,000日,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應為36%【計算式:360日÷1,000日=36%】。衡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係在雞排店工作,尚非需精細視力之職務,且原告左眼雖已失明,但右眼最佳視力達0.5,未達目前政府訂定之輕度視障標準等節,亦有前引中醫大附醫函文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告所受左眼失明之傷勢雖已影響其工作能力,但以前述失能給付標準之比例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36%,應屬適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達61.52%云云,尚屬無由。
⒋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青壯,原應屬具有
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是原告至130年3月11日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7月21日即已決議自101年1月1日起將基本工資調高為18,780元,本件原告則係請求自100年12月28日起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認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尚屬允洽,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約有81,130元【計算式:每月18,780元×36%×12月≒81,130元】。而原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0年3月11日止,共計約有29年2月又15日即約29.21年之工作時間,依此計算,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485,236元【計算式:81,130元×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81,130元×0.21年×(18.00000000-00.00000000)≒1,485,236元】。
⒌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為糖尿病患者,本身原應有視網膜病
變,是造成其左眼法定失明之原因,外傷及本身疾病均有關係,其中外傷所占因素約7至8成,本身疾病約占2至3成等情,亦有中醫大附醫102年5月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頁、第128頁),原告復因而僅主張系爭事故占原告左眼失明原因之70%,而僅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中之70%;從而,原告因左眼失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39,665元【計算式:1,485,236元×70%≒1,039,665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現仍於胞妹經營之雞排店協助招呼客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之財產;另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現無業,但會兼差從事直銷工作,已離婚,育有現已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子女,於101年間尚有262,494元之薪資、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另有汽車2輛及投資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為1,54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136至140頁)。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時治療、復原,衡情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之生活必然造成不便,突如其來之交通事故亦勢必對原告心理上造成相當衝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卻遽遭系爭事故而導致左眼失明,此一傷勢所遺留之影響自屬非輕,且系爭事故所肇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亦將伴隨原告終身,甚為影響原告日後之生活情形,是本院衡酌前開所述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7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看護費用204,000元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039,665元及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共計1,993,66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從允准。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更堪認定。佐以兩造對上開鑑定結論均無意見,並均同意本件應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參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7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應為1,395,566元【計算式:1,993,665元×70%≒1,395,566元】。末查原告雖曾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共81,846元之補償,有前引特別補償基金函文暨補償資料存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72至113頁),惟上開補償金額中,除36,000元之看護費用補償業經原告自行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外,其餘45,846元均屬傷害醫療費用之補償;而原告起訴時已陳明因系爭傷勢所生之醫療費用部分係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給付,並未向被告求償(參附民卷第1頁),則上開醫療費用之補償自難認屬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無須再自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5,566元,及自102年8月12日民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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