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 賴芷芬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麟
許家豪 被告 何壽吉
李 陳和錦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六四六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八五二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何壽吉所有,並依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何壽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一七平方公尺)歸被告 李陳和錦 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何壽吉負擔四分之二,被告李陳和錦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64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852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何壽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1617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陳和錦取得。嗣於系爭土地測量後更正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其變更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壽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被告何壽吉於民國77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業已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位置定有協議,故基於兼顧共有人利益及為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使用,且損及經濟價值,原告願與被告何壽吉就系爭土地一部仍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陳和錦則以: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期日為被告陳和錦76年11月26日取得,原告及被告何壽吉均為77年6月20日取得,故其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期日係在89年1月4日之前,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例外准予分割之耕地。又被告李陳和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617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陳和錦取得,因該部分土地上,尚有建物存在,且皆係被告李陳和錦所有,故基於不損及建物完整性,將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分配予建物所有人自屬適當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次查,被告李陳和錦亦表示同意就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1617平方公尺)歸其所有,被告何壽吉則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是本院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公允。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其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宣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