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一)犯罪事實補充:王政強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並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時,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二)證據補充:被告王政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告訴人即被害人 嚴振中 之母 牛鈺涵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無不良,其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責任,此有告訴人 陳明 在卷,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調偵字卷第2頁調解筆錄),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被告王政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強為全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拖車司機,職司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體育學院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北上匝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貿然右轉,而不慎碰撞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嚴振中,致嚴振中倒地後胸部遭王政強駕駛上開曳引車輾壓傷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嚴振中之母 牛承懿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00張及相驗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侃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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