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 吳秀鳳 之署押1枚及未扣案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上偽造吳秀鳳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偽蓋『吳秀鳳』之印文1枚」,應更正為「盜蓋『吳秀鳳』之印章1次」;於同欄第
8行補充: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吳秀鳳」之署押1枚;及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保險單。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賢於申辦日期民國101年8月31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主吳秀鳳名義過戶予新車主吳俊賢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之「吳秀鳳」名義簽名1枚,及於申辦日期民國101年8月31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吳秀鳳名義申請補登記書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吳秀鳳」名義簽名1枚,前者係表示「吳秀鳳」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後者則係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吳秀鳳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遺失行照及登記書之意,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二份私文書上偽造吳秀鳳簽各1枚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1次之行為,係其偽造二份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分別為偽造二份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復持上揭二份私文書併同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行使,應僅有一行使行為,是該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吳秀鳳之名義申辦過戶登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之行為,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冒用吳秀鳳之名義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吳秀鳳」名義簽名1枚之事實,惟此部分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秀鳳為姐弟關係,竟冒用吳秀鳳名義申辦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妨害文書之信用性、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真正名義人吳秀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之「吳秀鳳」名義簽名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吳秀鳳」名義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雖蓋有「吳秀鳳」之印文,雖有表示申請人本人簽章之意思,然此係被告盜用被害人本人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據被告於偵查陳述明確,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至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已提出向監理機關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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