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陳丹瑤 被告 張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至10
1年5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除100年11月22日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係原告以現金給付外,其餘借款均由原告之玉山銀行或合作金庫帳戶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給付。而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迄今分文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其最初要求暫緩還款,嗣後竟避不見面。
㈡兩造從100年10月開始交往約7個月,原告原本以為被告可
以托付終身,直至101年5月轉給被告最後2筆款項後,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交付現金或轉帳予被告時,被告均有表示係向原告借用,然兩造並未約定何時清償,迄今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因清償所交付之現金。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原告借款,但銀行無法核貸而未果,故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始向被告催討而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係合夥
投資做期貨買賣,倘有賺錢被告就交付現金予原告對半分紅,並非清償借款,如果虧錢就對半負擔。
㈡證人 孫克興 持原告之存摺明細予被告看時,被告表示有收到
原告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惟已表明並非借款,證人有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明細以供對帳,被告有將承認收受之款項寫給證人知悉。
㈢被告對原告以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於101年3月5日
、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31日轉帳予被告之款項,及以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2月18日、
101年4月25日轉帳予被告之款項部分不爭執;另原告於10
1年5月15日之款項係轉入兩造一起投資之期貨帳戶內。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以轉帳交付之款項數額雖不爭執,然原告係基於投資期貨而交付,並非借款予被告,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以現金交付之款項。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陸續自銀行帳戶以轉帳
或提領現金方式共借款510,000元予被告,但未約定借款清償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償還借款乙節,業據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對原告以轉帳交付之款項數額不爭執,惟此部分乃因兩造合夥投資為期貨買賣而交付,並非借款,又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以現金交付之款項等語。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㈢本件被告就原告有如前述以轉帳方式交付金錢之情事並不爭
執,惟否認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則自無法僅憑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即認定原告交付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而非基於贈與、情誼上之給與或其他原因,亦即未能僅以上開金錢往來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仍須就兩造間有510,000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全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據證人即原告母親之友人孫克興到庭證稱:「(問:你有去
找過被告幫原告處理兩造之間的事情?)答:當初原告於10
1年11月5日有寫1份委任書,委任我去跟被告談,第1次被告有依約來見面,但是因為他講的跟原告有差距,我們又約第2次,見面地點是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但是被告這次未依約前來,我打電話,被告也不接,後來到被告中壢市○○路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上班地點去找他,公司說被告已經
7、8個月沒有進辦公室,那時已經是102年3月份左右,後來就一直找不到人,最後只好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在和被告第1次談的時候,被告說有跟原告借,也有還錢給原告,我有要求被告提出是以現金或轉帳還款的證明,當時被告沒有給我答案,所以才約第2次,當時被告都沒有提到有與原告一起投資期貨的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之陳述與原告之主張即有所不同,是自無法依證人之證詞即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10,000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真正。
㈤綜上,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互相合致及
借款510,000元業已全數交付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未能舉證,原告之主張仍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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