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語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語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4行「‧‧‧民國101年5月29日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01年5月29日某時‧‧‧」,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31日‧‧‧」應補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5月31日‧‧‧」,㈢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01年5月31日20時許」應更正為「101年5月31日20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語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洪揚 、 葉怡珊 、 梁瑜芳 、 張維良 、被害人 余又菁 等5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並對自身行為表示認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