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村選任辯護人郭啟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松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陳松村係所受僱於停車場,為停車場之管理人,又所遺失之招牌為「P」字招牌。
(二)被告陳松村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葉睦萍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松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松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以「要玩就玩大一點」恫嚇告訴人,並作勢持鐮刀攻擊告訴人部分,時間上顯具緊接性,場域且皆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空間亦具密切銜接性,況被告並係利用同一機會、出於同一目的為之,綜此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所接續而為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論以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停車場招牌遺失之故與告訴人有過爭執,氣憤之餘方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舉,就恐嚇部分,固難認其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顯現悔意甚殷,再事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更獲致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10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據,亦徵其有善後弭損之誠,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停車場管理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於67年間均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非秉性頑劣之輩,惜因思慮未週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錯,悔意甚殷,更與告訴人和解戮求弭平己行滋生之損,皆如前述,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並循矩遵規將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鐮刀1把係屬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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