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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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駱慶宗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物中之4桶機油及2個貨櫃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在案。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4桶機油為聲請人所有,係聲請人向香港商台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購買;另查封之2個貨櫃屋亦為聲請人所有,係聲請人向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購買,並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出租予大有巴士公司。若系爭執行標的物遭低價拍賣,則聲請人所受損害無可彌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並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有前揭法條所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與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對相對人大有巴士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卷宗查明無訛,並非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之一,且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履行契約訴訟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自無權聲請本院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