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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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森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森榮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行經大昌路與福龍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由 鍾德松 所駕駛,沿福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即前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德松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吳森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森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
錄列表查詢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2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吳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鍾德松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闖越紅燈,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吳森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鍾兆豐 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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