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訴人黃與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
8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與高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拘役40日,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 云云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0
0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英姿亭美容院」與告訴人 林秋味 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說「妳他媽的B」、「妳他媽的大雞巴」,也沒有說「我是混新竹市○○路的」,其是說其住新竹市○○路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45號卷第2頁、第22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妳他媽的B」、「妳他媽的大雞巴」等言語辱罵其、對其稱「我是混新竹市○○路的」,並作勢拿起電話要撥打叫人來,令其心生畏懼等語。證人 王如秀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起了口角,被告就對告訴人稱「妳他媽的B」、「妳他媽的大雞巴」、「你不知道我混新竹光復路的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正在幫客人洗頭髮,沒有開吹風機,其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妳他媽的B」、「妳他媽的大雞巴」,被告也有說自己是「混」新竹光復路,並作勢拿手機,說要打電話叫人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上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上開證人林秋味、王如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應可採信。又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9歲時即已搬到新竹市○○○街居住,而依其戶籍資料查詢,被告係於81年11月30日遷入金城O街00號居住至今,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認被告於新竹市○○○街居住甚久,被告並非居住於新竹市○○路,是被告所辯其係向林秋味稱其「住」新竹市○○路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 潘金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店裡很吵,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該2人都很大聲,其不記得林秋味講什麼話,但其確定被告沒有說「妳他媽的B」、「妳他媽的大雞巴」。當時林秋味一直問被告說你住這裡嗎?被告是回答他住在新竹光復路,沒有說「混」新竹光復路云云(見上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證人潘金花證稱店裡很吵,被告跟告訴人都很大聲,其不記得告訴人說什麼話,但卻能確定被告未對告訴人說「妳他媽的B」、「妳他媽的大雞巴」,也能確定被告是對告訴人說他「住」在新竹光復路云云,尚屬有疑,其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