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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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紅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50號、第956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5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鄧紅鳳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證人鄭清惠、 李素女 均於警詢中陳述:按摩所得1,000元,我實得600元,店家得400元等語,既未言及提供「打手槍」服務所加收之金額亦在拆帳之列,固難認被告鄧紅鳳猶有均霑於此,然該店實因有提供如斯服務之故,方可憑此廣招本對按摩了無興趣惟僅性好此道者為徒騖於此始專程登門消費而得順水推舟之便,趁勢坐收提增、擴大按摩業績之利,是以被告要具有藉性交易以營利之圖,當毋庸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紅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鄧紅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㈠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其次,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悉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係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依此身份、地位所應有之資力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依檢察官之求刑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按摩精油1瓶、褲子1條,雖堪認屬被告所有,惟該精油亦得供為客人油壓按摩時之用,非專充「打手槍」一途而已,況猶無實據可憑認該瓶精油係供或備供為客人提供猥褻性服務犯罪所用之物,另就褲子部分亦復如是,再上開扣案物且均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扣案現金1,50
0元中之1,000元既為男客 趙堂傑 所支付,是毋庸扣除成本即拆帳部分之該全額當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對其所犯第三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