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峖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峖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刮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峖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於民國
102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KTV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小包,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汽車旅館515號房,將前揭時、地所購得之愷他命粉末放置於桌上以刮卡研磨並做成菸捲,除供己施用外,亦任 吳垂聰 、 周士傑 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吳垂聰、周士傑。嗣於102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峖辰所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刮卡1張,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峖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垂聰、周士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劉峖辰尿液編號:E000-0000、吳垂聰尿液編號:E000-0000、周士傑尿液編號:E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愷他命香菸1支、刮卡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轉讓毒品予吳垂聰、周士傑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復在本院審理時就上情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因該香菸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刮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