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英香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DAVIDOFFLIGHTS牌洋菸玖拾捌箱(肆萬玖仟包)、DAVIDOFFCLASSIC牌洋菸肆佰玖拾玖箱(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包)、MILDSEVENCHARCOAL牌洋菸壹佰玖拾貳箱(柒萬參仟伍佰包)、MILDSEVENLIGHTS牌玖拾陸箱(肆萬捌仟包)、SILVERSTARLET牌洋菸壹佰陸拾柒箱(捌萬參仟伍佰包)、MI-NE牌洋菸捌拾肆箱(肆萬貳仟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乙○○分別係台北縣瑞芳鎮鼻頭港籍「裕洋一號」漁船船長、輪機長及船員。甲○○與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及某不知名貨輪上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財」應允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甲○○,作為至公海接駁洋菸走私進口之代價。甲○○旋與丙○○、乙○○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該船自鼻頭漁港報關出海作業,嗣接獲「阿財」之指示,於同年月八日凌晨抵達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分,北緯二十七度十分,即距彭佳嶼約九十八浬之公海海面後,甲○○告知陳、林二人走私內情,三人即自前開地點某不知名貨輪接駁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洋菸一千一百三十六箱(四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包),嗣即將上開洋菸私運返台,而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其三人載運洋菸進入屬我國領海之台北縣貢寮鄉三貂角外海二浬處,等待「阿財」指示之小船前來接載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警艇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三人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前述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完稅價格總額為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七○五九號函在卷可按,顯已逾行政院公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所定之十萬元管制數額,而被告三人私運上開逾公告數額之洋菸進入台北縣貢寮鄉三貂角外海二浬處為警查獲,已在基線起算十二浬之領海範圍內,自屬既遂。是被告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三人私運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洋菸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三人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及前開不知名貨輪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丙○○、乙○○係到達接駁處始知搬運走私物品,原判決誤其二人自始知情,致犯罪事實記載論述有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甲○○、林治華有犯罪前科),因貪利觸法,私運之洋菸數量鉅大,危害非微,其中甲○○為船長,主導本件犯行,情節較重,被告丙○○、乙○○僅附從於甲○○,情節較輕,及其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係共同正犯即綽號「阿財」之男子所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右開所為另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處罰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等係依「阿財」之指示,私運洋菸進口,並無轉讓、銷售行為,其單純持有行為應不處罰,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右論罪科刑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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