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三九二四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實施下列竊盜行為:㈠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姊 鍾月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GK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南縣○○鄉○○○路○段○○○巷,將該車停置巷內,隨即步行至 陳進春 、 蔡金霞 之住處台南縣○○鄉○○○路○段○○○號旁空地,徒手卸取陳進春所有,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之不銹鋼鐵門上鐵絲,欲行竊取該不銹鋼鐵門,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彼時適在屋內之蔡金霞發覺後促由陳進春趨前逮捕,甲○○見狀旋逸離現場,嗣由陳進春、蔡金霞提供前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鍾月娥協助調查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㈡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 鍾政 與 吳文壽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經確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李宗哲 」提議竊取台南市○區○○○路一段七十七號「南一書局」倉庫(即「秋雨印刷公司」)內之電纜線,並以美工刀剔除其塑膠外膜,資以取得該電纜線之內層銅線變賣牟利後,三人即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壽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結夥踰越上開公司倉庫之牆垣而進入其內,由「李宗哲」攀上警衛室頂樓設置變電設施處,甲○○、吳文壽則留置地面接應,以此方式共同著手竊取該處存置之電纜線一批,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南一書局」之職員 王義正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甲○○及吳文壽,並扣得前開美工刀一把,「李宗哲」則見狀逸離現場。
㈢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進春、蔡金霞於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鍾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言。
4、卷附照片十六幀。
5、卷附四六一O—GK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6、共犯吳文壽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
7、扣案之美工刀一把。
三、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等踰越秋雨公司牆垣進入行竊部分之犯行,並漏未引用上開條項第二款,尚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