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九0號、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號米堤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號五樓之六查獲 陳彥璋 持有海洛因時,因甲○○在場,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六○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複驗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九0號、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斷然戒癮、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