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六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一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九十一年營交簡字第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起至五時許止,在彰化縣某處工地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沿國道八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途經台南縣新市鄉○○○路東向六公里處時,其左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0七八號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甲○○因不勝酒力而操控能力變差,未及反應,遂與之發生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甲○○身上有濃厚酒味,即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藥毒物檢驗報告表一紙、(四)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又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一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稱良好,惟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雖未造成重大之交通危害,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九毫克,其惡性實屬重大,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六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一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九十一年營交簡字第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然其竟不知悔改,短期內第四度觸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未於刑事處罰中獲取相當之警惕教訓,其品行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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