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68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八二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車禍而撞及原告,致使原告
受有損失,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兩造曾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二十八萬元,方式為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八萬元,再每月七日
給付一萬五千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清償完畢,惟被告竟不依和解契約之
內容而為給付,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   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