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О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一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交易查詢表、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涂亨玉
法官程克琳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