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三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三九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蔣志宗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叁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鄧思辰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