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三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蔣秀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 蔣秀卿 即蔣秀卿因向伊購貨,為支付貨款,乃背書轉讓由被告
乙○○○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六
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