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五四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九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九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
市○○路一四九之一號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
月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租期屆
滿,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拒不繳納租金,迄九十三年十
一月止,已積欠十八期租金,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二萬元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租金十六萬元迄未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
告原告五日內清償,被告仍未清償,而主張經其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租約在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既經原告以遲延給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而終
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月賠償原告
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遷讓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欠租十六萬元,並
賠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該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清償積欠之
租金,並連帶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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