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6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О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0四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
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仟捌佰
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涂亨玉
法官程克琳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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